湖北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委托 及评估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9-12-24
来源: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备案制度
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方可从事我省出让矿业权的评估工作。
(一)评估机构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报件大厅书面提出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评估机构简要介绍。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2、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复印件)。
3、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4、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
5、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6、项目评估报价。
(二)报件大厅在收到评估机构的备案申请资料后,转交法规处、矿管处、资源处、财务处、监察室,分别提出是否同意备案及其理由的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交厅资源处汇总。
(三)资源处将评估机构申报的备案申请资料和各处室审查初审意见汇总后,交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厅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备案的,由资源处下发同意备案通知书;决定不同意备案的,则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理由。
申请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备案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资源处负责。
每年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备案工作结束后,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将公布在我省备案机构名单。
二、矿业权评估项目的委托
(一)出让矿业权评估项目的委托
省国土资源厅对属于本级管理出让的矿业权,应委托经我省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1、已设立的矿业权有偿化处置的评估委托
截至2004年底已经取得且符合保留、延续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根据我省规定,尚未完成有偿化处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工作。
(1)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布的备案机构名单,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意向书。
(2)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根据评估意向书,向国土资源厅提出评估的书面申请,经报件大厅签收后送资源处。
(3)资源处汇总各矿权人申请,根据地区、矿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拟委托的评估机构意见,采取会审的办法,确定具体委托的评估机构,报分管厅长审签。
(4)评估机构凭省厅的委托文件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
2、新设立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出让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工作。
①资源处根据省厅下达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文件,提出拟委托评估机构的建议意见,采取会审的办法,确定具体委托的评估机构,报分管厅长审签。
②评估机构凭省厅的委托文件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
(2)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在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批准后,参照已设立矿业权有偿化处置的评估委托程序办理。
(二)转让矿业权评估项目的委托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七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的规定,转让矿业权评估项目的委托,由矿业权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提高我省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要求,每年年底对在我省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年检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评估机构,将取消其在我省评估的备案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是: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具体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评估的业务范围;是否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矿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产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省厅将根据年检情况,随机抽取1-2份评估报告,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评估复核。
(三)行业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包括矿权评估机构是否按照《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报告按照管辖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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