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物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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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物权属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矿业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即矿业物权的“流转”法律行为中。相对而言,以政府或矿业主管部门为代表的矿业行政主体在矿业权“出让”的一级市场中与民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并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的情形较为少见。
本宗案例主要对矿业权的直接流转与以股权转让等间接流转的两类处置方式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予以解析。典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案例中,自然人陈允斗以矿业权“租赁”形态直接受让了老边墙村委会第一、第二金矿的采矿权,后因履行纠纷涉诉。丹东中院一审判决确认矿业权租赁协议有效,但以村委会履行无过错为由而驳回了陈允斗之诉讼请求;陈允斗上诉后被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允斗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矿业权转让行为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为由而将该矿业权租赁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再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提审后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都要经过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故该矿业权租赁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
鉴于此,最高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再次维持了辽宁高院(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典型案例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高海洲诉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中,自然人高海洲原持有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后将其股权协议转让给宁夏华能置业投资公司,且将该矿业公司30%的股权已经根据华能公司的指令登记在其股东王春玲名下。后双方因履行纠纷被高海洲涉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王春玲返还其所持有的远洲矿业公司30%的股权。
宁夏高院一审支持了高海洲的主要诉讼请求,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作出(2011)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股权”;上诉后本案被最高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宁夏高院重审。经重审后,宁夏高院作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重审判决再次明确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高海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主要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并全部驳回了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两宗典型案例中,案例一的矿业权租赁协议被辽宁高院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为“无效”,后被最高法院调整定性,将该矿业权租赁合同确认为“未生效”;宁夏高院案例中,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所实施的对矿业权的流转行为被法院明确确认为“有效”。
上述案例引发诸多值得研究的司法实务问题,诸如:矿业权流转中的合同效力审查原则;合同效力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矿业权法律渊源中的效力层级问题;法官释明权与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等。
上述两宗典型案例中,案例一的矿业权租赁协议被辽宁高院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为“无效”,后被最高法院调整定性,将该矿业权租赁合同确认为“未生效”;宁夏高院案例中,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所实施的对矿业权的流转行为被法院明确确认为“有效”。
本文主要讨论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状态的审查原则、对矿业权“承包经营”的司法认定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与矿业物权间接流转等问题。
1关于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审查原则
笔者认为,凡是存在合同效力争议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生效或未生效等法定要素的审查。审查合同效力,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成立状态,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涉及到对合同效力的判别问题;其次,在确认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状态时必须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合同永远不可能在法律上生效,即便是其被实际履行完毕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是有效的,在此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指出: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同时实际上暗含对租赁协议“有效”的确认。因为,“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最大区别是,当事人对“未生效”合同享有对合同效力的补正权;而对于无效合同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这是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且是确定性无效,故无论法院是否履行释明职责,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补正”行为均无法使得无效合同转换为有效合同。
上述裁判要旨类似于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所作出的对合同效力的“补正”精神。即“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上述制度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可以通过另行报批程序来解决合同“未生效”的问题,从而补正合同效力。
正是鉴于上述制度精神,最高法院在辽宁高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改变对有关民商事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从而认为未经审批的矿业权租赁合同是“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也即,如果该案中矿业权的权属依然归属于老边墙村委会且具有报批条件的情形下,则陈允斗有权在合同有效但“未生效”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要求老边墙村委会承担行政许可报批及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老边墙村委会已经不再是合法的矿业权主体,丧失了对合同效力的补正条件,故依法认定二者之间的矿业权租赁协议属于“未生效”合同。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凡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应当都是“有效”合同,至少在被撤销前该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销后产生了与无效合同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则只能诉请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直接要求撤销合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对合同的无效确认权和合同撤销权混淆。
如果矿业权已经被蕴含于其他权利之中,且该种权利的处分与流转并不涉及行政审批的话,则矿业权的间接流转将可以合理避开行政审批制度。此种行为并非规避法律的违法之举,而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不同的权利形态所致,应当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矿业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问题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矿业权的承包经营。由于矿业企业的核心资产是矿业物权,在我国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形下,导致在矿业权投资领域产生了诸多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纠纷类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矿业企业的承包经营。
2对矿业权“承包经营”的司法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对矿业企业的“承包”经营纠纷一直存在一个重大的误解,似乎只要一涉及“承包”法律关系就必然是非法的或“无效”的。此种认知状态主要是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关于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应当给予处罚的有关规定实施了错误解读所致。引发这种情况既有立法上的弊端,也与司法机关和矿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法精神的误读有着极大的关系。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合法的企业经营权流转方式,“承包”经营是完全合法的。国务院的行政立法禁止的只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但其本身并不禁止矿业企业正当的“承包”经营行为。
认为矿业权承包经营行为“有效”的理由是,“承包”是各类企业均可自主采用的经营方式,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典型形态之一。矿业企业在本质上与其他企业没有什么不同,故应当支持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矿业企业承包经营行为。
反对者则认为,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要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可见,“承包”在矿业权领域是一种“先天不足”的经营方式,等于变相地流转矿业物权并明显地规避前置性审批制度,故司法裁判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制度安排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不机械地否认一切“承包”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可履行性,另一方面又尊重了行政许可权,从而可以有效地解开矿业企业“承包”经营效力确认规则的死结。
我国矿业物权法律制度中没有设定“吊销期限”是一个严重的法律漏洞。“吊销”本来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其并不应影响到矿业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其对矿业资源的用益权。但由于没有“吊销期”制度,导致管理者认为只要一旦被吊销就是永久的,是否再授予新的行政许可完全是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由此完全抹杀了矿业投资者对剩余资源量的保有权,从而以行政处罚权消灭了投资者的矿业物权。
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设定期限不等的“吊销期”,在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状况下应当授予新的勘探、开采行政许可。
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对于股东而言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使得股东对公司股权进行内外流转时均不会冲击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故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对矿业权进行间接流转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变动形态。
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各有不足。应当说,“承包”在矿业企业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是一种适应性极高的经营方式,一概否认“承包”行为的有效性显然不利于稳定交易和保护真实投资者的。但是,一概支持“承包”经营又与现行制度不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其他存在前置性审批制度的民商事行为的效力裁判规则来处置此类纠纷。
由于矿业权流转制度要求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在矿业企业承包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的涉诉纠纷中,原企业所有权人(或发包方)与承包方(或受让方)尚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发包方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承包方可以要求单方报批。
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裁定后,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暂时中止承包合同(或股权流转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应根据有关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结论来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予以批准的,则承包合同生效并可以继续履行;反之,则承包合同不生效,发包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赔偿合理的投资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公司法人财产权与矿业物权间接流转
公司法虽没有列明矿业物权是否能够用于向公司投资并作为注册资本的构成要素,但该法却概括性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故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完全可以实施对公司的投资。
公司法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是矿业物权能否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而得到间接的流转?
宁夏高院案例中认定,当事人对宁夏远洲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宁夏高院的这一判例很好地解决了此类司法疑义。
以公司股权的转让而间接流转矿业权是实务中的一种常见的有效形态。其主要根源在于,公司股权的可流转性并不涉及行政审批制度。而且,公司股权的流转本身不涉及公司矿业权的转让问题。因为在法律上某一部分股东(包括原始股东)的退出或新增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这一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单纯的矿业权流转要求具备的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但其根本性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之所以设置上述限制性条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炒卖矿业权并保护真实投资者及其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查明确包括矿业权在内的矿业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效力纠纷中,不能把矿业权的原始主体或矿业企业的初始投资者的“退出”作为判定矿业权是否“被转让”的标志。
矿业主管部门认为,此种情形涉嫌以股权流转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矿业权转让的非法目的,故属于规避法律的一种无效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采矿权的转让要受到“投资形态”、“主体变更”及“依法批准”三项强制性制度的约束。
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作出的股权流转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虽然这种股权流转中隐含着公司的矿业资产权益,但这是民事主体对矿业法和公司法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合法选择运用的产物,不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以股权形态流转矿业物权不同于矿业权“租赁”。如辽宁高院案例中,陈允斗所取得的租赁权是有限期的一种生产经营权,与具有物权属性的公司股权的受让存在极大的差异。在矿业权的流转实务中,矿业权“租赁”与矿业权“承包”经营所表现出来的民事行为特征高度混同,流转主体往往对其协议名称与实质性法律特质的表述脱节,更增加了司法确认的难度。但根据现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设定,似乎矿业权“承包”是被禁止的而矿业权“出租”却是被允许的。因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但限制承包人的“转包”则似乎在管理制度上是无法有效制约的。当然,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隐含矿业权的公司股权之所以可以流转,是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其法律价值在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非市场性权力因素不得干扰股东对其财产权的处分。
因此,在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矿业权流转中并不涉及矿业权的“主体变更”问题,故仅需适用公司法制度而无需适用“依法批准”制度。否则,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如果只适用低层级的行政法规,则等于架空或否决了公司法关于股权流转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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