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可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
2016-04-08
来源:
1【案情】
2009年6月23日,B公司与某武警黄金支队签订《某金矿普查联合勘查合同》。合同约定:某武警黄金支队负责全部勘查工作,B公司负责勘查期间的投入;勘查结束后,双方分享联合勘查区总的探矿权资产,B公司所占股份最高不得超过49%;B公司向某武警黄金支队交纳合作押金200万元;合同备案成功后,该押金转为B公司联合勘查投入,不成功则全额退还交纳押金200万元。后由于受某省矿业政策限制,联合勘查合同未得到某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意向书》补充约定:2010年及以后的合作和转让事宜另行协商,后续地质勘查工作由某武警黄金支队承担。
2013年1月18日,B公司将上述《意向书》的权利义务以1000万元转让给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期支付款项,第一期是A公司先付500万元,B公司出具与某武警黄金支队签订的《某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并督促其与A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二期的500万元待探矿权转让过户至A公司名下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当日,A公司与某武警黄金支队也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2月1日在某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矿业权转让鉴证。双方约定:某武警黄金支队将某金矿矿业权及勘查成果资料一次性转让给A公司,价款总计2312.70万元,其中应向国土资源部门上缴探矿权价款总计1963.40万元,向某武警黄金支队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349.30万元。 2013年8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B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未支付的500万元款项不再向B公司支付。
本案主要涉及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撤销后转让价款的处理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可撤消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可撤销合同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3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类合同应当按照可撤销合同予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合同的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使合同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发生变动。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合同虽名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但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对转让中标出的、已经约定为《意向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很清晰,并不会导致A公司对此产生重大误解,故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予以撤销涉案合同。
虽然B公司与某武警黄金支队签订联合勘查合同时,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合同没有通过某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且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未再进行联合勘查。而且,B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所作投入,又未就其合同定价提交合理依据,结合A公司与某武警黄金支队就案涉金矿探矿权所转让的合理价款349.3万元,两者相比较,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1000万元价款高达真正探矿权人的转让价款近3倍,显然有失公平,应该予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应当互付返还责任。但因B公司不是某金矿的探矿权人,其转让给A公司的权利义务亦无法返还。鉴于B公司已向某武警黄金支队支付了部分探矿权维护费及基本建设费的情况,而A公司在受让合同权利同时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参照某黄金支队转让探矿权获得的价款349.3万元,驳回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并未损害B公司的权益。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九楼909室 电话:0571-85115488
扫一扫
打开手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