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知的矿业权价款核心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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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国家出资
根据《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二、缴纳情形
(一)一般缴纳情形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时,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采矿权价款。
(二)补缴的情形
1.勘查矿种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当探矿权人申请将勘查矿种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时,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2.对合作探矿权进行转让处置
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探矿权人持有含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也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合作勘查结束并进行合作探矿权转让处置时,由原探矿权人向国家补缴原探矿权价款。
(三)减缴、免缴情形
1.探矿权价款减缴、免缴情形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采矿权价款减缴、免缴情形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缴纳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有资金缴纳、转增国家资本金和以折股形式缴纳三种。
(一)以资金方式缴纳
1.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地方登记发证的探矿权,一次性缴清的标准,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根据《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同时,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二)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家对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经历了由允许到“原则上禁止、例外情况下允许”的过程。根据《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该文规定了例外情形:“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折股形式缴纳
国家对于以折股方式缴纳价款的规定同样经历了由允许到“原则上禁止、例外情况下允许”的过程。根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继而,根据《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特殊情形,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允许以折股形式缴纳。该文件规定了可以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情形:2006年10月25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二)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三)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第二种情形: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金额确定
(一)评估机构的确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新设、转让、延续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评估中的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矿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
(三)评估结果的确认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价款确认(备案)和处置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五、未缴纳价款的后果
(一)对矿业权权属的影响
1.对新设矿业权的影响
根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予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对于价款分期缴纳的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
2.对矿业权延续的影响
根据《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二)对矿业权流转的影响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未提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对于分期缴纳价款的情况,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三)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的风险
1.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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