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勘单位“企业化”方向与路径,如何上市?(二)
发布时间:
20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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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探矿权与采矿权
部分地勘单位持有探矿权与采矿权,这是地勘单位持有的、仅次于人才的一笔财富;在部分“重物轻人”的潜在合作伙伴眼里,探矿权采矿权或许更有吸引力。但是,在探讨地勘单位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资时,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注意。
1、探矿权与采矿权能否作出资
如果拥有对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完全所有权,则地勘单位拿这类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做出资,没什么法律障碍。
(1)《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受法律保护”;同编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就确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利私权属性。
(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的“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出资种类弹性规定,已经为探矿、采矿权做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评估确定其价值的;第二,从1996年《矿产资源法》确定“资源有偿取得”原则、1998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出台开始,我国一直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场化配置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已经不存在什么疑问。
(3)1999年11月11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附件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这个规定已经深入到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入股的财务处理细节程度,这就充分说明,探矿权、采矿权能够作出资,早在11年前就已经不是什么“可以,还是不可以?”值得讨论的定性问题。
(4)2000年10月3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更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作价出资……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2、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持有情况:两类四种四小属
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地勘单位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有两大类四种四个小属:
第一类、完全自有的矿业权
地勘单位持有的这类矿业权,从权利来源上又可分两种:
(1)以支付矿业权价款为代价换取的矿业权;
(2)在矿业权二级市场上,以支付协议对价为代价换取的矿业权。
第二类、代持的矿业权
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0号)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正是由于这条规定,全国各地才出现了地勘单位“代持”探矿权的情形,即:在办理探矿证时,勘查出资人是国家,但“勘查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某地勘单位;探转采时,地勘单位随之成为“采矿权”的代持人。
按照被代持的矿业权中是否有后续的“非国家投资”,代持的矿业权又可分为两种:
(1)有“非国家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
这种矿业权,虽然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那个时点之前,并无“非国家投资”因素,但在办证之后,出现了“非国家投资”因素——要么是持证地勘单位自己投资、要么是持证地勘单位邀请其他实体投资合作——加入勘查活动。
从“非国家投资”的来源上,这种矿业权又可分为两个小属:
①有“持证单位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
②有“非持证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
(2)无“非国家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
这种被代持的矿业权,在实际投入上,并无“非国家投资”因素出现。
按照2006年10月25日之前,代持人是否在矿业权证上记名,这类矿业权又可分为两个小属:
①2006年10月25日前已记名的无“非国家投资”因素的代持矿业权;
②2006年10月25日前无记名的无“非国家投资”因素的代持矿业权。
3、哪些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出资
要回答地勘单位持有的矿业权中,哪些可以出资,哪些不可以出资,必须分清上述“两大类四种四个小属”的矿业权持有情况,才能给出正确的答案。
(1)第一类的两种情形,地勘单位可自主决策,将矿业权出资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附件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地质勘察单位会计制度》“第141号科目长期投资”、“第137号科目地质成果”和“第311号科目地勘发展基金”的规定来看:一则,评估是必须的,二则,第137号科目据评估值记值,三则,第311号科目地勘单位有权根据评估值与议价值之间的差距,自主调整。
(2)第二类的不同情形,分种属确定处理办法
【1】一个极其错误的对待“代持”的态度
有些地方政府受一时金钱利益的影响,不顾探矿活动中非财政投资者的利益、不按照政策扶持地勘单位发展壮大,试图仿照“土地财政”扩大“矿权财政”收入,断章取义地、机械地套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第十二条“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中“对地质勘查基金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语句,见到“代持”的情形,一律反对地勘单位以之出资入股、立即要求地勘单位交出矿业权,以便自己招拍挂这些权利以获取财政收益。
这种“杀鸡取卵”式的态度,首先误读了财政部令[2006]第3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则,这个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若在“非国家投资”因素涉入“代持”矿业权的情形下,矿业权的性质,已经由单纯的“国有资产”变为“混合所有资产”,此时硬行拍卖,侵犯到非政府主体的权利;二则,即使是“代持”的矿业权中无“非国家投资”因素涉入,这个二十八条,也只是针对“导致国有资产完全丧失权利”的行为,也可以说是“资产换金币”的行为,对出资入股这种“资产权换股权”式的“权利形态”变换做法,它是不适用的。
这种“杀鸡取卵”式的态度,错解了国发[2006]4号第十二条。
一则,持此种态度者,对“地质勘查基金”的定位、对地勘活动中“国家出资”的含义,不甚了解。199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第一条规定得很清楚:“《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这就是说,以“补助费”等名义、意在拉动其他性质投资进入,而非完全资助勘查活动的财政投入,并不是国家规则意义上的“国家出资”。国发[2006]4号第十二条中“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着重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和第十三条中“对勘查风险大的能源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政府适当加大前期勘查力度,带动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讲的也是同样的道理——“地质勘查基金”,是地勘单位的“引路与开路天使”,绝不是其“未来杀手”。
二则,持此种态度者,故意忽略了同在这第十二条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这八个字。实际上,在国发[2006]4号文件出台后不到10个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就已出台。财建﹝2006﹞694号文件的整体精神,是给所有矿业权代持人了一个“以矿业权价款换全部权利、变代持为所有”的“身份转正”机会;对地勘单位,这个文件第九条还专门给了一个照顾性的“折股”或者“转正”的灵活选择机会。
【2】有“非国家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的处理
①有“持证单位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的处理
这个小属的矿业权,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国家,一个是持证单位;从学理上讲,国家利益的保证办法,一个是按投入折股、与持证单位同为矿业权按份权利人,一个是收回前期投资本钱、必要时加收一些利息。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第十三条“对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主要运用政策调控,改善市场环境,发挥引导和促进作用”这一“政府出资先引导、后退出”的规定来分析,政府投资折股的办法不足取。
2000年10月3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作价出资……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这两条规定对处理这个小属的矿业权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地勘单位完全可以先走完“政府实际投入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然后将整个矿业权按照自有矿业权出资的程序完成投资入股过程。
综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八条、第九条、2004年8月17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第七条和《地质勘察单位会计制度》“第301号科目国家基金”、“第141号科目长期投资”、“第137号科目地质成果”和“第311号科目地勘发展基金”的规定来看,这小属矿业权的出资入股,需要经过如下步骤:持证人向财政部门提出“转增国家资本金”申请,同时将申请抄送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批准→301科目调整→评估→出资协议→137和141科目记值→311科目调整。
②有“非持证单位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的处理
这个小属的矿业权的处理,可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将“非持证单位”与“持证单位”视为一体,先办理“政府实际投入转增国家资本金手续”;第二个阶段,按照地勘单位自有矿业权出资程序完成投资入股过程。
这个小属的出资入股步骤,与有“持证单位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的入股步骤相同;其间的差别只有四处:A.出资协议之内容,B.137科目数值,C.141科目数值,D.311科目调整值。
【3】无“非国家投资”因素代持矿业权的处理
①2006年10月25日前已记名的无“非国家投资”因素的代持矿业权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七条规定:“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第九条规定:“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按照上述两条规定,这个小属的矿业权将来所有权的归属上,代持人有两种选择:
A.以“转增国家资本金”为代价,不交矿业权价款、继续代持;
B.以补交矿业权价款为代价,将矿业权转为自有。
在代持人作A选择,即继续代持的情形下,该小属的矿业权仍有可能作为注资入股,但因其性质仍为“国有资产”,注资必须经过审批程序。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地质勘察单位会计制度》“第301号科目国家基金”、“第141号科目长期投资”、“第137号科目地质成果”的规定来看,此时,将被代持矿业权注资入股的步骤包括:可行性论证→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部门同意后转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批准→141号、137号科目根据审批结果记值→301号科目根据审批结果调整。
在代持人作B选择,即将矿业权转为自有的情况下,该小属的矿业权完全可以按照前文第一类矿业权的步骤完成出资入股。
②2006年10月25日前无记名的无“非国家投资”因素的代持矿业权
这个小属的矿业权,彻底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第十二条中所涉的应当收回招拍挂的范畴,根本没有可能作资入股。
【五】Know-how和人才
地勘单位的这两类家当,Know-how无法完成向公司转移产权手续、人才无法以确定金钱估值,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作为向公司的出资。
但是,Know-how和人才,仍然可以为地勘单位在新公司中争得权益分配比重,因为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传统公司法中“金钱比决定利益比”的僵硬规定作了灵活变通。这个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充分利用本条的“但书”,完全可以体现出地勘单位中Know-how和人才的价值。
(三)花多少钱?
有限公司制改造,要花多少钱?这是很多地勘单位比较关心的问题。
假设地勘单位已经没有对政府部门的价款、税、费等拖欠,假设改制的事务不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帮助,再假设改制获得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不需要费钱应付额外的麻烦,那么,改制的费用=出资过程中的费和税+公司设立登记与办证费。
【一】出资过程中的费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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