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规避风险的十项法律策略
发布时间:
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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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的运作形式多种多样,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如果站在法律层面,以股权投资方式运作的风险投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投资人出资后无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都必须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这一特征也是投资关系区别于以“保底性”为特征的借贷关系的关键。站在风险投资人的角度,如何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规避投资风险、确保投资收益稳定,笔者总结了以下十项法律策略,以供参考。
一、优先分红权
优先分红权是指在公司宣告分派股息时,优先股股东享有的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股息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据此可以认为,部分股东优先分红的条款安排在我国法律框架不存在法律障碍,股东之间关于分红的安排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主动性。风险投资人可以要求享有优先分红权,并在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写明。
二、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企业在吸引投资者时的一种业绩承诺形式,也有可能是一种期权形式。对赌协议关注的核心,应是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无论是在创业型企业还是投资型企业都有不少运用对赌协议的案例。合理的对赌协议能降低投资者的不确定性风险,业绩目标同时也能促进被投企业在获得投资后努力提高经营。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但在此种方式中律师应该区分股东之间对赌与投资人和被投企业对赌之间司法实务判决的迥异,避免给投资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三、股权转让限制
通常,原股东作为企业实际经营者,如果其想要出卖公司股权,原因可能是不看好公司发展,或者进行利益转移。无论什么原因,往往都会对风险投资人产生不利。风险投资人可以要求在投资协议中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条件,仅当条件达到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但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被限制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避免被投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因此,风险投资人最好主张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案例通过原股东向投资人质押其股权的方式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四、反稀释权
约定反稀释权的目的是确保风险投资人的股权数量或股权比例不会因新股发行或新的投资人加入而减少,从而也保证原始投资人对于被投资企业的控制力不被稀释。在投资协议中,反稀释权条款可以归为两类:第一类是结构型反稀释条款,即反对股权比例被稀释的条款。当企业增发新股时,应当无偿或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予风险投资人相应的股权,保证其股权比例不变。第二类是价格型反稀释条款,即反对股权价值被摊薄的条款。如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条件下出现了事先约定的事项,原始风险投资人所持股权的比例必须减少时,应通过事先约定的附加条件,防止股权价值被稀释。
五、优先购股权
第一层含义是指,目标企业发行新股或者可转债券时,作为老股东的风险投资人可以以原先持有的股权数的一定比例优先于他人进行认购的权利。在投资协议中可表述为:“当被投企业的拟通过扩股的形式进行增资,在同等条件,投资方对该项增资具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层含义是指,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对外出售股权时,作为老股东的风险投资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项权利为法定权利,可在投资协议中做进一步强调。
六、一票否决权
风险投资人可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因此,一票表决权的设定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在风险投资人处于小股东地位的情况下,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就以下重要事项设定一票否决权:公司合并、分立、被收购、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并购和处置主要资产、对外投融资等。
七、共同售股权
共同售股权是指在出资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风险投资人以同等条件根据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否则原股东不得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共同售股权将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利益绑在一起。风险投资人根据自身的判断,当其认为创业者转让股权的行为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竞争优势产生不良影响时,或者可能导致公司清算甚至破产,风险投资人有权决定与创业者共同出售股份,以控制创业者的转让行为。
因为风险投资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创业者对公司的熟知程度远高于风险投资人。当公司运营不善时,创业者可能会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中途退出套取现金,在这种情况下风险投资人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共同售股权的设定,有助于促使创业者对公司、对投资者负责任,同时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
八、回购权
在投资协议中可以约定,如果被投资企业发生特定情形,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或者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时,企业原始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风险投资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从而实现风险投资人顺利退出被投资企业的目的。在实践当中,有些风险投资协议约定了由目标公司对风险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由于公司回购股权存在法律限制,此类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害公司或其债权人利益而归于无效。
九、强卖权
在投资协议中可以约定,若被投资企业发生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上市等情形,那么风险投资人有权强制性要求公司的原有股东(主要是创始人股东和管理层股东)与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原有股东应按照风险投资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价格和交易条件出售股权。
十、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风险投资人在目标企业清算或结束业务时,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普通股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在投资协议中可做如下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如果公司出现清算、解散、终止或发生实际控制权变化的情况,公司应优先清偿风险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在对风险投资人清偿完毕后,其余可分配的资金和财产将按股权比例对全体股东进行分配。
以上是风险投资协议中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及公司平稳经营的几种常用方法,但再华丽的法律文本也无法避免被投公司或项目的经营性风险,如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等,故投资人仍要审慎地从各个方位判断被投项目,不要过分迷恋法律技术的风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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