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价款不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发布时间:
200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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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讨论中,提出“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矿业权有偿出让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这里所说的矿业权有偿出让,如果仅指矿业权的使用费没有疑义;如果包括矿业权价款(或称出让金)就值得商榷。实际上这也是当前地方政府普遍实施的一种做法,很值得关注。
一、把矿业权价款当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现行法规相悖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就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具体内容。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矿业权,下同),并规定“有偿取得”包括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对矿业权价款,国家具体解释为: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也是这样解释的)。
显然,这不是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而是国家作为矿产勘查出资者所获得的资本权益。它的实质是“谁投资,谁受益”。
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矿业权价款有着密切的联系
1、矿业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依附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价款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产权价值基础上的升值,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产权价值本身。
2、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产权价值,也有赖于矿业权的运作。因为大多数矿产资源都埋藏在地下,不经过勘查,就不知道它的存在及其数量、质量,更谈不上价值。所以矿产资源的产权价值,必须通过矿业权才能显现。
3、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产权价值与矿业权所创造的价值,共同构成了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二者价值的客体都是矿产资源,而且二者的价值边界也不是十分清楚,常常是固定一个,才知道另一个。
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矿业权价款存在重要区别
1、价值来源不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取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产权价值。这个价值是自然形成的,由于其稀缺性和有用性才形成了价值;而矿业权价款的价值,则是人类投入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创造的,由投资形成的。
2、收取的环节不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在矿产品销售环节收取,也就是先使用,后收费;而矿业权价款,是在购入当时就收取,即先收款,后使用。
3、收取的方式不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随着矿产资源的耗费,逐年补偿,耗费多少,补偿多少;而矿业权价款是一次或分期付款,多年使用。
4、收益的稳定性不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取标准一经确定,就相对稳定,不受经营优劣的影响;而矿业权价款是以评估作为底价,由市场形成价格,存在着自然和经营风险,稳定性较差。
5、收益的主体不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费主体是国家垄断;而矿业权价款,收费主体是多元的,谁投资,谁受益。
四、把矿业权价款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混在一起的动因分析
通过收取矿业权价款,来间接挤占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便宜,是地方政府开创、国土资源部认可的。主要动因是在矿产品大幅涨价、矿产品利润陡升,而代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资源补偿费,收取的标准又不到位。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出让矿业权价款、挤占一部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特别是二者作为矿产资源资产的共同组成,边界又比较模糊,是很方便操作的。同时,这种挤占也有利于从矿业资本那里拿回一部分暴利,以体现各种要素有权均等获得矿产品收益的权利。
此外,现行法规本身对矿业权收益的规定也不够全面,比如不需要进行勘查的某些采矿权(如砂石),它出让的价款就不是投资形成的,多数表现为矿产资源本身的级差收益,但法规并没有明确。这也使基层政府很容易把矿业权价款当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组成部分。
五、通过收取矿业权价款来挤占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所产生的弊端
1、通过矿业权价款来变相实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就是把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变成矿产资源的有偿取得,即把先使用,后付款,改成先付款,后使用,也就是卖资源。如果出让的矿业权能够开采20年的,也就是把20年之内的矿产资源,一次性卖给了矿业权人。这对出让矿业权的当期政府来说,也是一种“透支”行为,把后代应当得到的收益,当代人给提前使用了。这样搞下去必然导致急功近利、“有水快流”,影响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2、通过出让矿业权价款来挤占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必然导致政府热衷垄断矿业权,直接用财政投资从事矿产勘查,进而造成政企不分、政资部分。形成政府作为矿业权的行政管理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公平,阻碍社会资金进入矿产勘查领域。
3、政府直接出资从事矿产勘查,而不是通过出资办企业从事矿产勘查,必然导致勘查活动的低效率。因为政府的勘查活动缺乏减低成本、降低风险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它通过经费运作,找到矿就报成绩,找不到矿就随时核销,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而且又具有承担风险的巨大能力。这对随时需要防范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地质找矿来说,是一个最不适应的体制和机制。
六、对策和建议
把代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权益,收够收足,不让矿业权价款有便宜可占。为此建议:
1、把矿产资源补偿费改成资源收益金,明确其相当于绝对地租的定位,提高收缴标准,使其到位。同时,将其由原来的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提,改为按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从价计收。为此必须研究解决:
1)确定矿产资源价格。由国家根据矿产资源供求形势和资源状况,定期颁布,定价原则是各种要素均等获得收益。
2)核定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标准,主要是工业指标。以国家核定的标准为系数1,超过或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小于或大于1的系数进行调整。
只有这样做,才能使消耗矿产资源的企业,把矿产资源当成自己的资源使用,才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2、明确资源税就是矿产资源由于自然丰度的差异而收取的级差收益,相当于级差地租,可以从价计收。但是这种级差收益,由于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不能都由资源所有者独自享有,勘查和开发出资者也应当参与分配。在收取上应当把资源税当成调节矿业暴利的一种手段。
3、明确矿业权价款就是矿产勘查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虽然它也是财产性收益,但不是天然就形成的财产,而是人类生产活动的成果。进而明确以从事矿业权为目的的勘查活动就是商业性矿产勘查,必须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各级政府要把对矿业权的行政管理与从事矿业权的经营活动分开。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应当成立资源性勘查公司,完全实行企业运作,与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政府可以作为出资者对矿业权进行掌控。
4、对不需要进行勘查的采矿权,其出让收入不应称“价款”,应当是矿产资源的收益金。实行一次性收取和随着消耗逐步收取并用,一次性收取的是级差收益,逐步收取的是绝对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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